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政治 系列条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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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级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 |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法律地位平等。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出现适用冲突,提请国务院裁定。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所作变通规定,在相关地方适用。 参见:宪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的基本法律[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3],国家性宪法、法律的法律效力高于国务院和地方性权力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和命令[4]。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发出《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决定在解放区废除中华民国法律,实行新的法律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具有宪法意义的文件是1949年9月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设为临时宪法[5]。随后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主义性质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
1954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版(又称54宪法)。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5]。
1956年9月27日,《中共八大关于政治报告的决议 (页面存档备份,存于互联网档案馆)》明确:“国家必须根据需要,逐步地系统地制定完备的法律。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使人民的民主权利充分地受到国家的保护[6]。”
但随着1956年苏联共产党第二十次代表大会的发酵,匈牙利1956年革命的冲击以及整风运动的变化,中共八大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思想被停滞。在随之而来的文化大革命期间,司法机构受到严重破坏,在此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开过一次会议,直至1975年。除一部新的宪法以外没有制定过一部法律。
文革结束后,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重新开始提倡社会主义法制[7]。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版,把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大政方针和成功经验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和巩固下来,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关于经济建设与法治建设的关系,邓小平提出“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8]”、“两手都要抓”的方针,将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与经济建设紧密结合起来[9]。1987年10月中国共产党的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宣告,“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10]”。
1984年10月20日,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指明了具体路径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承认:“只有充分发展商品经济,才能把经济真正搞活,促使各个企业提高效率,灵活经营,灵敏地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求,而这是单纯依靠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所不能做到的[11]。经济体制在邓小平领导下强调要跟国家体制相一致[12]。“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国民经济的发展,使越来越多的经济关系和经济活动准则需要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11]。”
1992年末,中國共產黨召開第十四次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目標是建立具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也即是說,行政命令式的計劃經濟正式被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取代。
現今世界上大部分國家的法律體系,可粗略分為普通法系及大陸法系兩大類。由於歷史的因素,中國的兩個特別行政區各自使用自己原來的法律體系,分別如下:
201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宣布该国已制定有效法律(含宪法)共240部、行政法规706部、地方性法规8600余部,并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13]
法律體系的分別,會對司法及法律的解釋權帶來重大的衝擊。舉例來說:單就法官的職能這方面來看,中國內地也跟大部分大陸法系國家的制度一致,因此同样施行大陆法系的澳門和中國內地的法系相近。但在香港施行的是普通法系。普通法系最大的特征就是遵循判决先例;即当一名法官对于没有案件先例而判案的案例,會成為今后同級及下級法院的規範,并形成判例法成為法律的延伸。同时普通法系的制度还保障法官在判案時不會受任何(特別是來自政府及政黨)的影響。而另一方面,一旦下級法官判錯案件,法院亦要依從一個非常嚴格的制度,從法律觀點上駁斥。
在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都分为宪法,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国也不例外。其有三大基本实体法和三大基本程序法,三大基本实体法是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三大基本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
一般性法律,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的法律[1]。现行宪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了刑法及民法范畴[14],也包含了制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4]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修改、立法时候不得跟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文件基本原则相抵触[2]。
中国的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1],但同时也存在若干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部门规章[17]、军事法规[18]。
以下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除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之外的其他法规,这些法律均不冠以“法律”之名:
适用于全国的,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一般采用“规定”、“条例”或“办法”;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20]。
行政法规可以就以下事项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
“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
” |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的省级或市级制定的地方法规,是不能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所属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能“变通规定”。
按上述规定,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是对其实质性内容与上位法规是否“抵触”的审查。对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是否适当、立法技术是否完美、文字表述是否优美,不作审查。由于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因此,其法律效力应当与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同(但适用地域不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批设区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过程中,如果发现与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般采用“条例”、“规定”、“规则”或“办法”。
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以及“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制定的在经济特区内适用的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浦东新区范围内适用的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适用的法规,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所属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做出“变通规定”,这一立法权限并不是源自《立法法》,而是源自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上述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单独的授权决定或立法。但经济特区法规在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非经济特区范围内不能适用(2011年起,国务院把经济特区地域范围扩大到其所在地的市的全境)。例如,珠海市人大常委会2005年5月27日制定的《珠海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在当时,该地方法规仅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而不适用于属于珠海市但不属于珠海经济特区的辖域。
2015年修订的《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宪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具有制定权力[23]。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24]。
《立法法》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限作了特别规定,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23]。
只有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才是民族自治地方。市、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区、在县以下设立的民族乡,都不是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下辖的市,普通的县,也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例如,新疆的石河子市,不属于法律概念的“民族自治地方”。[25]这些隶属于自治区或自治州的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没有制定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权力。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自治区首府所在的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是,地方性法规必须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不能“变通规定”。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仅需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或“变通办法”。
中国的法律渊源可以追溯到中国共产党第八次全国代表大会《关于政治报告决议》,它承认用行政方法对于科学与艺术实行专断和强制是错误的做法,又要广泛地发挥地方和下级国家机关的积极性、机动性,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普遍高涨[6]。国际条约和协定是中国与世界交往与合作的桥梁[2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条约或惯例缔结程序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进行加入或谈判行动[26][27]。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于需要解释的法律有以下要求: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8]。
《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分别规定: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授权各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解析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法律条款,各特别行政区在审理中央人民政府管理事务与特别行政区关系时,又影响到案件判决时候,各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在作出不可上诉终局审判前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进行解析,在之后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之前,应该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析为准,但在此之前的判决不受影响[29][30]。
中国内地的司法解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当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司法解释不属于中国的法律渊源的一部分。[需要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一、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二、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依照澳门基本法、香港基本法所制定的[31][32],特别行政区都有独立的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终审权[31][32]。特区政府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都由香港和澳门居民所组成[33][33]。特别行政区自然资源、土地属国家所有,在批给个人使用的土地,它的收入就归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34][35]。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回归前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区立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作出修改的,予以保留[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