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歷隱私權

病患隱私權,又称为病歷隱私權醫療隱私權,是信息隐私权的一種,隐私权是患者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病人的病情和健康状况被视作私人信息和秘密,因此受到隐私权的保障,非经同意不得泄漏病人医疗上的秘密。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有为保密的义务[1]。同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限制。

病患隐私权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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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認為對病人而言,隱私是基於個人對自我的認知,存在於人與人之間的共同生活中。有社會生活自然存在隱私, 而醫療行為又是社會活動的一部份,所以病人需要隱私。 醫療隱私權屬基本人權的一種,對病人隱私的保障,可謂對人表示尊重的具體表現。基於人性尊嚴的考量,應保障病人隱私。 多數病人的就醫行為是基於個人對身體的自主控制,進而提供自身的醫療資料。保障病人隱私的另一層意義,是對個人行使自主權的尊重。由醫病關係來看,醫病之間的信賴是病人提供充分資訊的基本要件。病人期望醫事人員對其資料絕對保密,同時認為法律會給予嚴密規範,因而在需要治療時,願意充分提供個人完整資訊。

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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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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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患隐私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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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公共衛生及大眾利益考量,病患隱私權並非無限上綱,須有一定的規範。例如,中華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視實際情況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該管主管機關。病人情況有異動時,亦同。第三類傳染病應於1 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另外中華民國的傳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也規定,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因而致死之屍體時,應即報告醫師或依規定報告。 醫療(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規定辦理。這些規定均为對病患隱私的限制的例子,西方國家也有類似的規定。

2008年5月,台灣曾發生多重抗藥性肺結核病患逃離醫院的事件,在當時衛生署疾管局為避免該病患在外過久將病傳染他人,首次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6條,公佈該病患的姓名及照片,以請民眾協助找尋。

作為醫事機構或其署專業工作人員,對於病患隱私及病歷之內容皆不得任意洩露。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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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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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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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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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部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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